(2017)宁010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吕泽涛与房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涛,房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80号原告:吕泽涛,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房英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吕泽涛与被告房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20元、利息2126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暖气片用于楼房改造工程。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720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房英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剩余款项回单》一份,载明:“20柱×58组、10柱×18组,单价22元,共计29480元。30柱×8组,单价26元,共计6240元。已付款项18000元,余款17720元。收货方:房英杰,日期:2015年2月12日”。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剩余款项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1772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主张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2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泽涛货款17720元、利息2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房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心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