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冻--王新建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伟,张喻,王新建,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伟,男,197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周塘新村三组111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08174914。 被执行人张喻,女,197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周塘新村50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05034924。 被执行人王新建,男,1975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人民路8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03274935. 被执行人高永,男,1982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程南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1215493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伟、张喻、王新建、高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新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新建在银行的存款1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张治森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包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