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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解美荣与孙井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美荣,孙井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910号原告:解美荣,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孙井阳,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解美荣与被告孙井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解美荣、被告孙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井阳返还解美荣诊室租赁费20,00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孙井阳承担。事实和理由:解美荣与孙井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分割协议,长春市宽城区春天门诊部中外科、妇科诊室经营权归解美荣所有,但是孙井阳于2014年11月7日将妇科诊室发包给案外人田玉经营,并收取了20,000元租金,但是其并没有将该租金款交付解美荣,解美荣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孙井阳辩称:法院没判决前我是法人,我有权利将妇科诊室包给他人,经过判决确认妇科和外科归解美荣,我把钱退给承包人了,所以不能给解美荣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井阳与解美荣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孙井阳给解美荣出具了内容为:“给解美荣2万元最晚9月8日(2015年9月8日)给付款。”孙井阳与解美荣经过(2015)宽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春市宽城区春天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仍为孙井阳,主要负责人为解美荣,自2015年3月19日起,外科、妇科诊室的经营权归解美荣所有,孙井阳不向解美荣收取管理费…,孙井阳一直未给付解美荣20,000元,故解美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孙井阳给解美荣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孙井阳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解美荣要求孙井阳给付租赁费2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孙井阳提出该款项属于奖励费以及已经返还给案外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解美荣要求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孙井阳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8日,故孙井阳应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解美荣租赁费2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该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井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人民陪审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