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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孔亮与XX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亮,XX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624号原告:陈孔亮,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太,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XX娇,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羁押于福建闽侯南屿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金,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XX娇女儿。原告陈孔亮与被告XX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孔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太、被告XX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金、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孔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娇偿还陈孔亮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娇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孔亮与XX娇系亲戚关系。XX娇以投资采矿工程与隧道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向陈孔亮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400万元。款项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支付。XX娇收到款项后均以书面形式向陈孔亮出具借据,每张借条均有XX娇亲笔签名认欠,均约定月利息为1.8%。2015年3月,陈孔亮多次向XX娇催讨借款时,XX娇却以投资亏本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XX娇辩称,XX娇对陈孔亮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其认为2014年12月11日这笔50万元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孔亮与XX娇系亲戚关系。XX娇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五张,分别向陈孔亮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4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8%。陈孔亮通过其银行账户三次各汇款100万元,计300万元到XX娇银行账户,通过案外人陈武强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到XX娇银行账户,余款现金支付。后陈孔亮经催讨未果,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XX娇向陈孔亮借款的事实,有XX娇出具的借条为据,陈孔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XX娇当庭自认的事实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陈孔亮与XX娇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陈孔亮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陈孔亮与XX娇之间借款约定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XX娇应负偿还陈孔亮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XX娇抗辩2014年12月11日这笔借款5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证据相佐证,且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XX娇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XX娇应偿还陈孔亮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本金50万元自2-14年12月11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7元,由XX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