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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丽、赵国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赵国银,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丽,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赵国银,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方果,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丽、赵国银与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丽、赵国银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丽、赵国银支付经营收益28188元、违约金1154.2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3元、执行费3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一定期限内难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