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清、王肖霞、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清,王肖霞,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827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律师。被告:李振清,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王肖霞,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李卓明,公司经理。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清、王肖霞、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振清、王肖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按月利率10.2‰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被告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振清、王肖霞借原告款148000元,约定2016年11月6日还款,月利率10.2‰,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有: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振清与被告王肖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振清向原告递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被告王肖霞向原告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振清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明签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李振清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振清借原告款1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月利率10.2‰,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5.3‰,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振清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李振清、王肖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肖霞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归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振清、王肖霞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清、王肖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8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3‰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万荣县忠明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李振清、王肖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