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志俭、杨文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俭,杨文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俭,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芸,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生,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再审申请人李志俭因与被申请人杨文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9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俭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将不完整的钥匙丢在被申请人家中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错误的,对于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也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通知,再审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并将钥匙交回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合同已依法解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缔约是以双方合意为原则,—但也有例外,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就明确规定了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的商铺用于经营汽车装饰,因种种原因连月亏损,逼不得已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将5000元的押金作为违约金,并且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在再审申请人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商铺清空,将钥匙交回给被申请人,履行了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被申请人也没有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能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90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6)粤民终9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杨文生提交书面意见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未正式向答辩人归还涉案商铺的钥匙、进行商铺的交接,也未得到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合意。再审申请人引用合同法第94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无权在已方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只是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认为答辩人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求系“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合同收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的解除条件有协商一致的解除、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赋予合同守约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属于解除合同的程序问题,不是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为已依法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6)粤09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