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龙伟绑架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龙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668号罪犯刘龙伟,男,汉族,1994年10月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龙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已缴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龙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龙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绑架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该犯有一定履行财产刑能力,但不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龙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