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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68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家泉,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刘某某在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跟随其外婆在后峰岩居住,很少见面,也没有拿钱给黄某某用过。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将双方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号的房屋赠与给黄某某。现刘某某身患疾病,没有固定收入,系低保人员,要求黄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刘某某与黄某某母亲王某某结婚时间和离婚时间属实,但是刘某某从未抚养过黄某某。黄某某在刘某某和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是在XX小学读书,后在XX中学读初中,这期间都是在外婆家居住,费用是由外婆和母亲承担,没有跟随刘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居住,后初中没有读完就出来打工。刘某某未抚养过黄某某,亦没有承担过黄某某的生活费和学费。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9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号的房屋,面积37.41平方米及室内所有家具家电由继子女黄某某分得。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本是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特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与生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称之为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特定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继父或继母要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形成抚养关系,才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某某对未成年的黄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既未长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亦未负担黄某某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故刘某某和黄某某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刘某某要求黄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抚养义务,是继父或者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长期的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支持,亦是一种感情的培养过程。虽然刘某某和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一套赠与给黄某某,但该赠与行为发生在黄某某即将成年之时,且不是抚养行为,故不能因一个赠与的发生就认定刘某某与黄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佩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