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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建敏与刘仕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敏,刘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敏,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仕平,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再审申请人吴建敏因与被申请人刘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五民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敏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本人向高连法购买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与刘仕平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是高连法给刘仕平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刘仕平支付款项为170971元,但二审判决认定刘仕平支付款项为150000元,相互矛盾。三是高连法作为重要证人,为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判决采信其出具的证明错误。2.高连法提交的出货单有伪造之嫌,不应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刘仕平代付货款,二审判决认定刘仕平为付款担保,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均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审理错误。吴建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仕平提交意见称,1.吴建敏对其与高连法签订苯板买卖合同以及本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现本人提交的证据,高连法出具的证明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证明本人的主张成立。2.吴建明对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吴建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建敏与高连法签订并履行苯板买卖合同过程中,刘仕平向吴建敏借款120000元,并作为保证人代吴建敏支付货款150000元,是在采信刘仕平提交的银行凭证和明细清单、存款回执和交易清单、高连法出具的证明,以及人民法院应吴建敏申请向高连法调取的销售凭证和出货单等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认定的事实。吴建敏对银行凭证和明细清单、存款回执和交易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刘仕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仕平向高连法支付的货款是其交于刘仕平代付的,其与高连法之间尚未结算;对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吴建敏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完成与否,取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系合法手段取得的原件或有其他证据相佐,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七十六条)。上述规定内容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尽管刘仕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或需要相互印证,但这些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如果吴建敏提出异议,应当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使自己主张的事实达到更高程度的盖然性,从而使法院有更足够的理由予以采信,不能仅因其提出了异议就减轻甚至免除其举证责任,或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承担。吴建敏自一审至今,对于刘仕平借款和代付货款的事实、高连法收取货款的来源、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对刘仕平提交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作出裁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于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建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