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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583号原告: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回族乡卫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李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回族乡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杨化祥,经理。原告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到庭、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支付赔偿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相邻,因被告生产致使原告生产受损,就此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下一年的赔偿款,根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如有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将第一年(2015年)的赔偿款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实际支付,2016年的赔偿款原告在2016年8月份起诉后,封丘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结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20万元。现在2017年的赔偿款已经到期,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年2月9日,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9日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赔偿款18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2、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已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是,皮毛购销、预包装食品批发,经营进出口业务。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4月9日;经营范围是,混凝土生产、销售。因被告生产混凝土影响原告晾晒食品,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经中间人李俊豪等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协议书甲方: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因甲方影响乙方生产经营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每年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8万元,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下一年的赔偿款。二、乙方无偿提供本公司南厂房东的长米,宽米面积土地给甲方无偿使用三、乙方在协议生效后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阻挠甲方生产经营四、协议期限为甲方不再生产经营,退出使用土地为止五、本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全年的赔偿金18万元。六、协议系双方自愿,不得违反,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者还应赔偿不足部分。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杨化祥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李俊兰的外甥海鑫受李俊兰的委托处理此事,在乙方的法人代表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2015年的赔偿款18万元交付给了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的赔偿款原告在2016年8月份起诉后,封丘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结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20万元。2016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的赔偿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生产产品的特殊性,影响了原告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双方经中间人调解,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赔偿款18万元及2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鼎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