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碧青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伍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碧青,伍星,魏广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663号原告:何碧青,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魏广法,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原告何碧青与被告伍星、魏广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碧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伍星、魏广法、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后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碧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魏广法、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5,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星和魏广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合计诉请金额220,939.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时1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伍星驾驶的苏AMXX**车辆在内环高架天钥桥路处与被告魏广法驾驶的沪BZ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伍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广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是牌号为沪BZXX**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诉至本院。伍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责任。魏广法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责任;认可重新鉴定费,对于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其他费用意见与信达保险公司一致。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牌号为沪BZXX**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每日20元和40元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2时13分许,在本市内环高架天钥桥路处,原告何碧青乘坐被告伍星驾驶的牌号为苏AMXX**车辆,与被告魏广法驾驶的牌号为沪BZXX**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伍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广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耳廓外伤,左肩关节脱位伴骨折(肱骨大结节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同月4日出院。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碧青之左肱骨近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505.18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伍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40.40元。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BZXX**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同意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伍星预缴重新鉴定费3,900元。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伍星和魏广法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被告伍星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伍星垫付的25,740.40元,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对医疗费和误工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天,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6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司法实���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分别确定为4,200元、3,150元、115,384元、5,000元和4,00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受伤情况,分别酌定为200元和200元;对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书未支持该鉴定意见,故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碧青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伍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碧青医疗费8,031.5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25,7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2,205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合计39,527.31元;三、被告魏广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碧青医疗费14,4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945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6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合计27,971.87元;四、驳回原告何碧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何碧青负担280元(已付),被告伍星负担1,419元,被告魏广法负担608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伍星负担2,730元(已付),被告魏广法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筱菁审 判 员 张雯琳人民陪审员 李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