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兰与汪星、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汪星,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689号原告:马兰,女,回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湟中县。委托代理人:赵琳、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星,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北街*号。被告:青海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以下简称新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与被告汪星、新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委托代理人赵琳、李惠,被告新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汪星之间的《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新千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联营扣点合同》(以下简称场地扣点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铺面押金4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场所内设备与投资损失858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汪星签订了《场地扣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新千百盛五楼小食代美食花园1号铺位进行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铺面押金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经营,但不久之后,被告新千公司起诉汪星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千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汪星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行为系非法转租,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汪星自行承担。我公司已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本案被告汪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兰提交的证据一、《场地扣点合同》;证据二、2.收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星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被告汪星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千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汪星个人签字,只有青海春信工贸有限公司盖章,且西宁小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所以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汪星及新千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均不足。原告马兰提交的证据三、新千工作证,意在证明:新千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新千公司认为:该转租行为是汪星个人行为,新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兰提交的证据一、二所欲证的事实,可以与证据三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星签订了合同,汪星收取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汪星对被告新千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马兰提交的证据四、结算单四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部分损失;经质证,被告新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四份结算单中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只是书写的白条;其次,因为汪星本人不在,结算单载明的损失是否全部用于了经营,无法证实;本院认为,新千公司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新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场地租赁合同》(新千百盛公司与汪星签订),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1.被告汪星未经新千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六款之约定;2.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六款之约定,新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新千公司已经就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向本案被告汪星发出了解除合同的电话短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新千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从附件租金及缴交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重要部分全部在合同附件中做了约定,汪星将场地转租经营应当属于正常情形,合同中禁止转租的条款是排除汪星的主要权利,应当无效;汪星承租场地以后,进行了分割转租,新千公司给商户全部颁发了工作证,所以新千公司对转租事宜是知情的;汪星与新千公司之间的市场地位不平等,签订时不是公平自愿的,所以上述条款应当无效。对于解除通知:汪星手机当时是否处于可以接收短信的状态,原告不得而知,而且也不能证明汪星收到了此条通知短息,不予认可;且原告此前认为汪星就是新千公司中负责商场五层商铺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汪星与被告新千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该份合同属格式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合同排除了汪星主要权利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新千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法院公告复印件;该组证据意在证实:汪星与新千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千公司支付租金,新千公司已经将本案被告汪星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星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千公司诉汪星的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到目前为止,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新千公司强制清场,将原告租户赶出商场是不合理的;该组证据也可以证实新千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了对汪星将商铺转租的事实是知情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千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汪星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合同押金400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汪星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新千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在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有关新千百盛五楼商铺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时,以个人名义向各承租人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汪星出租新千百盛五楼商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向被告汪星个人主张返还缴纳的合同押金符合事实,应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汪星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对被告新千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新千公司也不是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千公司与被告汪星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兰与被告汪星于2016年9月签订的《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新千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联营扣点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兰缴纳的合同保证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汪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审 判 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陈京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