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蒯爱平与被告重庆欣彤商贸有限公司、杨仕军、徐昌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爱平,重庆欣彤商贸有限公司,杨仕军,徐昌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5197号原告:蒯爱平。被告:重庆欣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明。被告:杨仕军。被告:徐昌慧。原告蒯爱平与被告重庆欣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欣彤公司)、杨仕军、徐昌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任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先进、人民陪审员伍先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法院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5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陆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蒯爱平与被告重庆欣彤公司经案外人成都欣彤投资有限公司居间撮合,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第六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第七条约定“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月利率1.5%”。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返还甲方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尾部有重庆欣彤公司的公章及杨仕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蒯爱平以现金方式完成资金出借义务。2015年1月3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重庆欣彤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而是与担保人徐昌慧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我重庆欣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年底资金周转临时困难,我公司暂时不能支付各位投资客户到期本金和利息。本着‘本金延期支付,利息收益不变’的原则,望各位新老客户给予理解和支持。本公司承诺:1、从2015年元月底前到期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元月底之前支付全部本金和延期利息。2、如果资金提前到位,本公司可以提前支付客户全部本金和延期利息(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3、本公司担保人徐昌慧承诺将旗下所有资产(1)石柱振兴矿业有限公司;(2)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抵押。若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兑付所有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愿意主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重庆欣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徐昌慧,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被告欣彤公司向原告收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蒯爱平到期合同一份,合同金额陆万元整。(备注: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此合同于2015年元月30日款到此收条作废。收件人:黄海波,2015年1月4日”《收条》尾部有重庆欣彤公司签章确认。2015年元月底,欣彤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收款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蒯爱平与被告重庆欣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重庆欣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蒯爱平请求被告重庆欣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约定被告重庆欣彤公司逾期还款则需按照日利率0.2%的标准向原告蒯爱平支付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蒯爱平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还款义务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杨仕军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蒯爱平和重庆欣彤公司,被告杨仕军虽然在合同尾部签字,但其仅作为重庆欣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其开展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重庆欣彤公司承担,且原告蒯爱平并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杨仕军的个人借款行为,原告蒯爱平该项主张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担保人徐昌慧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被告重庆欣彤公司承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5年元月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徐昌慧承诺的担保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一致,应当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则原告蒯爱平应当在2015年7月底前向被告徐昌慧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蒯爱平在该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原告蒯爱平请求被告徐昌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欣彤公司、杨仕军、徐昌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欣彤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蒯爱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蒯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欣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任舟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