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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康燕云与被告李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燕云,李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31号原告:康燕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文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燕云与被告李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芳、被告李文生、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34元,由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21时40分许,原告康燕云乘坐刘志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同县中心交通岗时,与被告李文生驾驶的晋BFF9**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康燕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刘志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生承担次要责任,康燕云无责任。晋BFF9**号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李文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125.3元,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认可。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核减,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李文生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应核减10%的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根据伤者伤情和诊断证明确定的,不是根据医保用药确定,故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病历,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按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4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均注明原告入院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出院时间是2017年1月8日,住院30天,故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16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已过期,且以废止的评定标准作出结论,故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延续登记的决定,证实了该中心的鉴定资格,该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不能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其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职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认为有资格证并不一定从事该职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美好生活,掌握一技之能,于2008年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电焊技术服务业。对于原告所举交通费,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认为票据连号,希望法院酌情判决的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21时40分许,原告康燕云乘坐刘志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同县中心交通岗时,与被告李文生驾驶的晋BFF9**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康燕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刘志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生承担次要责任,康燕云无责任。晋BFF9**号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生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125.3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文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由晋BFF9**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晋BFF9**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大同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康燕云起诉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47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0天=450元;3、护理费36933元÷365天×60天=6071元;4、误工费58390元÷365天×180天=28795元;5、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7854元×20年×10%=35708元;8、鉴定费35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40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晋BFF9**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万元及以上其他项目和数额79874元共计89874元,医疗费剩余的13533元×30%=40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理赔时核减10125元支付被告李文生,原告实际应得赔偿93934元-10125元=83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燕云各项损失83809元,支付李文生101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彪& # xB;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人民陪审员 肖   婧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泽   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