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254、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辽宁鑫源英民名酒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朱万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鑫源英民名酒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朱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254、1353号原告(并案被告):辽宁鑫源英民名酒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70918833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21号8门。法定代表人:符子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朱万龙,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凤,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辽宁鑫源英民名酒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朱万龙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并案被告)及被告(并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及被告(并案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并案被告)辽宁鑫源英民名酒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及被告(并案原告)朱万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辽宁鑫源英民名酒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朱万龙承担。审 判 长  郝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