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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岩塘头第三工业区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8400M。法定代表人:水明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74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054-1。法定代表人:张鹤鸣,执行董事。上诉人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芯淞电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东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07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不清,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是否因受托事物遭受了损失的事实未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而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芯淞电子公司二审未答辩。金东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芯淞电子公司向金东泰科技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1937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377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货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芯淞电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芯淞电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郭柏矿(乙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导航生产事业部,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场地、现有生产设备、招聘生产人员、仓储等基础运作平台;乙方提供销售管理、技术、市场资源运作平台,全权负责事业部的运营管理,包括市场营销、采购等;协议签订时,甲方追加投入50万元,乙方投资10万元。2015年6月1日,郭柏矿以芯淞电子公司(甲方)名义与金东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代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汽车电子物料以及周边物料进行采购和生产。一审庭审中,金东泰科技公司陈述向芯淞电子公司送货359069.01元,自认已收到芯淞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181767元,芯淞电子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123283元。关于郭柏矿签订代采购协议的效力问题,金东泰科技公司与郭柏矿均认为郭柏矿系代表芯淞电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合伙组织事业部。一审法院认为,芯淞电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金东泰科技公司主张代芯淞电子公司采购货物488545.2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芯淞电子公司发生过交易、芯淞电子公司曾支付货款,不能证明金东泰科技公司采购的涉案货物均系受芯淞电子公司委托。金东泰科技公司单方主张送货总金额359069.01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芯淞电子公司确已收到该些货物,故金东泰科技公司主张其代购货物488545.25元,并要求芯淞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3774.6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东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金东泰科技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金东泰科技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郭柏矿出庭发表证人证言。郭柏矿二审陈述的内容与其一审陈述内容大体相同,郭柏矿陈述其与芯淞电子公司成立的汽车导航生产事业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都是以芯淞电子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对金东泰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和金额都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另,二审中,金东泰科技公司明确陈述其一审请求的金额193774元包含加工费用31079元,该加工费用是依据行业惯例进行收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郭柏矿的行为是否代表芯淞电子公司,进而判定芯淞电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根据2015年4月18日芯淞电子公司与郭柏矿签订的《合作协议》,芯淞电子公司与郭柏矿共同成立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导航生产事业部,该事业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地位系芯淞电子公司的内部机构。《合作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郭柏矿全权负责该事业部的运营管理,确保完成既定各项经营指标,包括市场营销、采购等。其次,2015年6月1日,芯淞电子公司与金东泰科技公司签订《代采购协议》,该采购协议约定金东泰科技公司按照芯淞电子公司的指令下单给指定供应商,并根据芯淞电子公司的指令支付供应商货款,郭柏矿在芯淞电子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签订上述协议后,芯淞电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9日向金东泰科技公司支付151767元、30000元。最后,金东泰科技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上,均有郭柏矿的签名。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及芯淞电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芯淞电子公司与金东泰科技公司签订《代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柏矿在采购协议中签字系代表芯淞电子公司的职务行为。退而言之,即使郭柏矿没有权利对外以芯淞电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芯淞电子公司也以付款行为实际认可了郭柏矿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芯淞电子公司一审关于郭柏矿的一切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东泰科技公司请求芯淞电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93774元,郭柏矿作为芯淞电子公司的直接经办人对此并无异议,并有相应采购订单等证据加以印证,且芯淞电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款项,故对于应付款项应以金东泰科技公司的主张为准。二审中,金东泰科技公司明确陈述其主张金额中包含31079元的加工费,对于该加工费,双方在《代采购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对于该加工费31079元的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款项,芯淞电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芯淞电子公司应对金东泰科技公司垫付的货款193774元-31079元=162695元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金东泰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代采购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金东泰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大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垫资货款1626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2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5日起算至货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131元,由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4元,由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重庆芯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9.6元,由深圳市金东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