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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正龙与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龙,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915号原告:刘正龙,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第六层D1单元。法定代表人:叶国标,执行董事。原告刘正龙与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132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令中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中科建设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步步高百货东方红城市生活广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科建设公司承包了步步高百货东方红城市生活广场室内装饰相关施工,项目经理为王赛群。2013年8月6日,中科建设公司以中科建设东方红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正龙签订了一份《仿瓷、油漆承包合同》,将东方红广场装修工程中室内外仿瓷、油漆工程分包给刘正龙,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验收后7日内付清,发生争议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科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未结算工程余款。2015年9月12日,刘正龙与中科建设公司核对账目并达成协议,确认中科建设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571324.9元,已经支付50万元,剩余71324.9元于3个月内支付给刘正龙。后刘正龙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科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科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刘正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正龙提交的《仿瓷、墙漆承包合同》、《湘潭步步高东方红项目油漆班组结算备忘录》、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认定;2、刘正龙提交的《油漆工程量汇总表》、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认定;3、刘正龙提交的两页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不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中科建设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步步高百货东方红城市生活广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建设公司承建步步高百货东方红城市生活广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王赛群,薛开武以中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8月6日,刘正龙与深圳中科建设东方红广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仿瓷、墙漆承包合同》,约定中科建设公司将步步高东方红广场装修项目中施工图纸范围内油漆包工包料分包给刘正龙;工程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刘正龙在木工完工后5天内全部完工;付款方式为进场一个星期的生活费、材料费由刘正龙自负,一个工作日以后,中科建设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6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中科建设公司应将总工程款的90%支付给刘正龙,剩余10%工程款待交工验收后再支付。2015年9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湘潭步步高东方红项目油漆班组结算备忘录》,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71324.9元,经办人兰美南在备忘录上签署“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刘正龙、中科建设公司的薛开武均在备忘录上签字予以确认。中科建设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剩余71324.9元未付。刘正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刘正龙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中科建设公司与刘正龙之间签订的《仿瓷、墙漆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刘正龙已实际进行施工并结算,刘正龙要求中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324.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给刘正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日即2015年9月12日后三个月,本院认为刘正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刘正龙主张的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即付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刘正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正龙工程款7132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