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5次在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花园、彩虹城小区等地,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等人放在车内的苹果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花园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其奔腾汽车内的苹果IPADAIR电脑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7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花园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其马自达汽车内的深咖啡卡包1个,内有停车卡、加油卡各一张。3、2017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花园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其别克汽车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00元及身份证等物。4、2017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24幢6号门的车位上,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放在其大众汽车内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5、2017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18幢5号的车位上,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其路虎汽车内的茶叶八盒和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766元。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苹果IPADAIR电脑一只、深咖啡卡包1个(内有停车卡、加油卡各一张)、黑色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苹果IPHONE6手机一只和部分茶叶、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某、高某、董某、郑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和购物凭证、证人马津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货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二十七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高晓军、郑洁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奕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