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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某公司、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公司,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498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白轲、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被告路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路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军峰,被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委托理财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整);甲方(即某公司)保证实现理财收益率为每月;委托期限为个月。协议同时约定,若甲方(即某公司)在委托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委托理财金额千分之一的罚息;被告路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于出具《收据》为凭。然合同到期后,被告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本金。经多次主张,保证人路某支付利息至,此后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本案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元,利息暂计元(从停止付息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止按月息2分),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由原告将其资金委托给被告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第3款以及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显然属于保底条款。众所周知,委托理财投资风险是无法避免的,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只赢不亏情形,亦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此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并享受高额收益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原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有悖于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二、本案担保无效,被告路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协议》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路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被告路某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并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告路某信以为真,违背其真实意思,才在保证人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路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者,本案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协议》第八条明确显示在被告某公司不能履行归还理财款义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路某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被告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保证期间早已经过,被告路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并未履行支付元理财款的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委托理财起始日按乙方资金实际到账日计算。”然而,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支付元理财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就更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路某签订一份金额为元的《协议》,担保人为路某,约定理财收益率为每月,委托期限个月,被告某公司按照约定收益定期付给原告,每月日为支付原告收益日;若被告某公司在委托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本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委托理财金额千分之一的罚息;本协议到期后,若被告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原告理财资金(本金或利息),担保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在甲方处盖有合同专用章和代表人签字,徐某在乙方处签字,路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被告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理财款”。原告徐某的某银行账户于刷卡消费元。原告于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利息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路某签订的《协议》,约定每月收益率为2%、到期归还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元及利息,由相应的《协议》、《收据》、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辩称本案所涉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某辩称其担保为一般保证,但《协议》中明确载明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某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但是《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某辩称,原告未履行支付元理财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万元,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元及利息(从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计算)。二、被告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某公司、路某负担。公告费元,由被告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