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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彭朝彬与李启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彬,李启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986号原告彭朝彬,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启良,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彭朝彬与被告李启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邦永与被告李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朝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5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欠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3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启良辩称,没有这件事情,请原告阐明到底是什么工程的劳务费需要我支付,没有明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启良向原告彭朝彬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朝彬劳务费235000元,贰拾叁万五千元。今欠人:李启良2015.6.1”。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彭朝彬转账两次,每次均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135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启良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要装修我的办公室,需要20多万,但是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写了欠条给原告,但是装修一直没有收工,现在我的办公室还摆在那里,一直没有修好,我认为应该将工程做完我再支付余下的欠款。支付的100000是因为当时原告说没有钱继续装修了我先期支付的。我一直在找原告想将装修工程做完。原告彭朝彬对此陈述,2014年上半年做的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是符合要求的,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到2015年6月才出具欠条,2015年12月支付了10万元,没有装修工程不合格的事情。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启良向原告彭朝彬出具欠条,系被告李启良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启良应按照欠条注明欠款金额足额支付原告彭朝彬欠款,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劳务工程未完工,原告完成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启良支付原告彭朝彬劳务费13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启良赔偿原告彭朝彬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立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