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桂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255号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5574698-1。法定代表人:杨红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霞,女,1987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康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从2015年12月04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0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05月01日前已偿还原告43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剩余43000元被告须在2016年12月01日前偿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引起诉讼。被告李桂霞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桂霞于2015年12月04日向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方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逾期超过十天以上,每逾期一天,借款方需承担自借款日起未还款总额当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6年05月01日前已偿还原告43000元借款,余43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并要求违约金从2015年12月0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有利率上调,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3000元,并从2015年12月04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如利率上调,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李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田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