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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甘友志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友志,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62号原告:甘友志,男,1969年0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夕明,男,1947年02月19日出生。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雄,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友志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友志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夕明、被告诉讼代理人邱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纳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3月被被告招收为井下管理人员至今从没有间断,工资按月发放,月工资4000元以上。原告与被告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会保险。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从201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注明劳动起止时间。被告单位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今未生产,也没有人上班,停产后,未发工资,从此时起,原告就未再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受被告的管理。2、从2015年3月14日起,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就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1年内申请仲裁裁决,而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起诉的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受理范畴,不属民事受理范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甘友志在被告东方红煤矿650平硐务工,从事井下管理人员工作。2015年3月13日邻水县煤炭局以邻煤发[2015]54号文件关于全县煤矿企业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活动的通知,被告公司也属停产企业。被告东方红煤矿停产整改期间,安排原告甘友志在家等待复工通知。至今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甘友志于2017年3月24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告甘友志与被告东方红煤矿之间自2010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东方红煤矿给原告甘友志补缴纳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甘友志承担。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以邻劳人仲不[2017]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甘友志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仲裁申请书、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甘立树、夏发明的证实材料证实原告甘友志在被告东方红煤矿650平硐务工的事实、以及法庭根据案情需要,向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用工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第2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册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甘友志自2010年3月至今在被告东方红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有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东方红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内申请仲裁,超过此期间,而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东方红煤矿因国家政策而停产,这是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而非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时间,煤矿关闭后,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对劳动者进行法定补偿。但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申请仲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纳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友志自2010年3月至今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甘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