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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兴洲与被上诉人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袁和明商品房预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洲,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和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原审第三人袁和明商品房预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兴洲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缓交两个月,但缓缴期限届满后,其仍未交纳该费用。2017年6月5日,本院再次向王兴洲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王兴洲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兴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