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麟、李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绍麟,李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047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永安东里华阳花园小区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关永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相,男,系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绍麟,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李洁,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麟、李洁借款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麟、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593元,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金额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规定,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外,应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绍麟、李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绍麟、李洁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王绍麟与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清河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绍麟借款5万元,用于扩建大棚,借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月利率为11.25‰﹚;农户耿思杨、于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被告王绍麟、李洁为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二被告愿意为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未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绍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绍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绍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按利率月息7.5‰给付,2016年4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1.25‰给付。被告李杰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承担借款连带责任,即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按月息7.5‰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1.25‰向原告支付。二、被告李杰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绍麟、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辰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