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耕与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耕,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422号原告:蔡耕,男,汉族,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女,河北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堂镇田疃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久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耕与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028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将其由滦县司家营铁矿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司家营铁矿6S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司家营铁选厂,施工范围为司家营铁选厂路面硬化。选厂水泥板路及硬化S砖铺设,水泥板路45元/平米,铺S砖24元/平米,按实际发生平米数量结算,原告实际铺S砖总平米17306.25平米,公路地面2479平米。另被告在分包合同之外又转给原告一些工程,如原告自己垫钱购买路边石并负责镶嵌,建南警卫室、斜坡道安检室、东山办公室、水源井、主厂房南水池子、院墙等工程及一些零碎活。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397189.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这几年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156900元,下欠240289.7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蔡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将司家营选厂水泥板路及硬化S砖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水泥板路45元/平米,铺S砖24元/平米,按实际发生平米数量结算;2.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了:斜坡道大楼、安监室、斜坡道30米全封闭通道、主厂房北面打地梁、墙面砌砖、抹水泥灰,打地面、水源井里抹水泥灰、花池子、水泥钢筋浇筑的水池子地下深2米,45米泄水沟工程;3.原告完成的工程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建筑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依据;4.原告水源井分包工程完工工程量明细,该表是由被告财务室打印出的工程量明细,用于证明水源井的四个水泵房、水源井的加压泵站均为原告建筑完成,总工程款为111392.55元;5.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里结算明细,该表是由被告财务室打印出的工程量明细表,用于证明东山办公室、6S工程项目、南警卫室、斜坡道安检室、主厂房均为原告建筑,及实际的工程量。被告单方下调工程量20%,未经原告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应按原工程量进行结算;6.现金支领单,用于证明原告由被告处领承的工程款数1156900元,其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久国签字的现金支领单一张。原告申请证人许某、蔡某出庭就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司家营铁矿6S工程协议书》项下工程实际施工、完成情况进行作证。证人许某作证称,我是受蔡某委托在其所承包工程工地担任代班长,负责管理分配蔡某、李庆三、李月宝等有二三十人的工人干活。所在工地的活均已完成。证人蔡某作证称,2009年我受蔡耕雇佣在蔡耕的施工工地司家营铁矿一期干活。我是瓦工,干的工作是铺S砖,水泥板路等。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将之作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将其由滦县司家营铁矿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司家营铁矿6S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司家营铁选厂,施工范围为司家营铁选厂路面硬化。选厂水泥板路及硬化S砖铺设等工作。其中各项单价为:水泥板路45元/平米,铺S砖24元/平米。另被告在分包合同之外又转给原告一些工程,如原告自己垫钱购买路边石并负责镶嵌,建南警卫室及一些零碎活。原告实际完成了“东山”办公室、6S工程项目、南警卫室、斜坡道安检室、主厂房、1-4#水源井泵房、水源井加压泵站各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397189.7元。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工程款1156900元。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除铺S砖17306.25平米、公路硬化2479平米、路边石4572块三项工程款只支付了332335.3元,其他项目均已结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7306.25平米×24元/平米+2479平米×45元/平米+4572块×10元/块-332335.3元=240289.7元。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应清楚地知道合同约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蔡耕与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司家营铁矿6S工程协议书》,约定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将其由滦县司家营铁矿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施工地点、单价等,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就施工完成情况及内容进行了核算。原告蔡耕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对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收量进行了主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作任何辩解或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0289.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耕尚欠工程款2402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唐山恒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志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