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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素芳与四川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史有向、江油圣兴投资有限公司、史有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芳,四川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史有向,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史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2595号原告:郑素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向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有向。住所地:江油市彰明镇治中路**号。被告:史有向,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有利。住所地:江油市城区太白小区*号。被告:史有利,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郑素芳诉被告四川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史有向、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史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作为放款人与第一被告签订江油圣兴借字(2014)第XX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出借人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间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作为居间受托人为原告推荐借款用途合法、有担保的借款人,并协助原告收款。合同签订后,第二、三被告即向原告推荐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3万元打入其指定账户,第一、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条款按借字(2014)第XX号《借款合同》执行。原告支付借款后,其后从第三、四被告收到利息4万元后,被告此后既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5日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向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贷款月利率2%,期限6个月,并指定陈某某的账户为监管账户,后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在江油城区内向公众进行宣传,在吸引到公众准备投资后,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2%,期限6个月或12个月,投资款存入前述指定账户,由向阳公司向投资人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江油市圣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有利以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手段非法吸收包括原告郑素芳在内的投资人资金293.1万元。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史有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事实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素芳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4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