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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灯近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灯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灯近,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2008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三年,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灯近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灯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灯近于2016年12月7日11时许,到开平市水口镇水暖工业区中兴路6号进润商场门口,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从后冲上将梁某挂在脖子上1条价值27638元的千足黄金项链(挂有1个价值2800元的翡翠玉吊坠)扯断,并将其中1截价值19543.9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2016年12月2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平市水口镇农民城农业银行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石灯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灯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灯近的供述、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石灯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灯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石灯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外,在被告人石灯近处缴获的oppo手机1台、韦某葛驾驶证1张、农业银行卡3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衣服1件、裤子1条、人民币2776元,因无证据证实其是赃款、赃物;红色男装摩托车(挂套牌粤J×××××号牌)1辆,因无具体车主并且是套牌车,故均由侦查机关予以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灯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灯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19543.90元给被害人梁创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