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肖和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肖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黄泥路早元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肖和平,男,汉族,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石山,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诊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该局娄星卫医罚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肖石山单独从事诊疗活动。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娄星卫医告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组织听证。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娄星卫医罚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罚款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加处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娄星卫医罚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娄星卫医罚字[2016]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肖和平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4000元的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