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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冬与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冬,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再1号原审原告:张冬,女,1982年8月3日生,满族,系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中心卫生院护士,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立(原告张冬之父),男,1958年5月6日生,满族,系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中心卫生院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百顺小区*号楼*单元*楼。委托代理人:肖金波,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法定代表人:许友祥,校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系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谭林芳,系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冬诉原审被告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以下简称迎宾小学)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吉03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6)吉0302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立、肖金波,原审被告迎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谭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本院认为,被告迎宾小学彩钢房盖被大风刮落,将原告砸伤,被告迎宾小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虽然当时风力很大,但是不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迎宾小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此,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赔偿原告张冬住院伙食补助费98800元、护理费120215.90元、误工费86323元、残疾赔偿金2593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76.47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相关费用1685元。共计671006.86元。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负担。原审被告认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2013)西郊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西郊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是根据四平市气象台认定,2013年3月21日下午的风速达到20.9米/秒至24.3米/秒,系四平历史极值,市区政府已认定该起事故性质是一起气象突发事件。而本案与上述两起案件系同一起事故、同一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违法,请求依法再审。经再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原审原告张冬在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门口等候孩子放学,一股大风将学校教学楼楼顶彩钢盖刮落,将张冬在内的多人砸伤。原告张冬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在四平住院期间,又到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审被告迎宾小学及四平市民政局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交通费。原审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8天(其中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33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81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冬右臂丛神经损伤后果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张冬外伤的营养期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冬腰间盘突出属于原有疾病,与外伤无关。5、被鉴定人张冬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不合理的药费和理疗费共计126290元。”此外,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380元,挂号费4元,交通费301元。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13年3月21日14时,原审原告张冬在迎宾小学门口等候孩子放学,教学楼顶彩钢盖被风刮脱落,原审原告张冬被高空脱落物砸伤,原审原告张冬无责任。物件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审被告迎宾街小学作为脱落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四平市气象台认定,2013年3月21日下午的风速达到20.9米/秒至24.3米/秒,系四平历史极值,市区政府已认定该起事故性质是一起气象突发事件。本院认为,气象自然灾害造成原审原告张冬损害,被告也是气象自然灾害的受害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衡平原则,可以适当减轻原审被告迎宾小学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斟酌确定原审原告张冬与原审被告迎宾小学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原审被告迎宾小学按80%予以赔偿。原审认为该事故不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定性确有错误,应予改判。二、原审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1、后续医疗费。《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6]鉴字第65号,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冬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万元。该鉴定委托人是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6]鉴字第645号,鉴定意见是张冬无需后续治疗。该鉴定是本院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的,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审原告张冬2013年3月21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2015年12月4日办理出院,实际住院988天。原告张冬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内,又到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四次住院手术治疗。根据《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纵隔气肿、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胸椎骨折、L1、L2、L4双侧横突骨折、L3、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鼻部外伤、臀从神经损伤。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多出骨折损伤,且伤势特别严重,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护理费保护211709.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张冬实际住院988天,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88天×100元/天=98800元。庭审中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张冬挂床,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审原告张冬请求受伤期间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共计38个月,依照与同岗位工作人员同期收入差额确定误工费86323元,庭审中被告迎宾小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户口登记簿》,原审原告张冬系四平城镇户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冬构成6级和9级伤残,该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以伤残最重等级为基数,对于另一个9级伤残增加比例4%,多等级伤残系数应按54%计算,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09.8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4009.86元×20年×54%=259306.4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张冬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构成六级和九级伤残,不但给本人身体造成了伤害,亦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0元。7、营养费。经鉴定张冬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为90日,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确认营养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妍诺,系原审原告张冬之女,2003年9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要支付9年抚养费,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972.62元/年×9年×54%÷2人=43676.47元。9、原审原告张冬请求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张冬聘请律师花代理费3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00元。11、鉴定时的检查费1380元、挂号费4元及交通费301元,共计1685元,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保护。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累计762500元,原审原告张冬与原审被告迎宾小学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坠落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迎宾小学按80%予以赔偿,故原审被告迎宾小学向原审原告张冬赔偿762500元×80%=61万元。因原审被告迎宾小学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不合理药费和理疗费126290元的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吉03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1万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原审被告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