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岩、董辉等与张修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岩,董辉,董学刚,林爽,林羽,张修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689号原告:于岩,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董辉,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董学刚,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林爽,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原告:林羽,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修满,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于岩、董辉、董学刚、林爽、林羽与被告���修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被告张修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岩、董辉、董学刚、林爽、林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普兰店市墨盘乡王山头村宋甸子屯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岩与董兆富(死亡)二人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董兆富于2009年9月份死亡,生前与于岩二人共有的房屋位于普兰店市墨盘乡王山头村宋甸子屯五间瓦房,由其长女董学荣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学荣于2017年1月26日病亡,该房屋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拒不退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张修满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我要求原告给我补偿5万元,因为我与董学荣在一起生活十年,董学荣去世前买的保险、房子装修花费了3、4万元,都是我打工挣的钱,××花费了7、8万元,现在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我要求原告给我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普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复印件一份;2.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王山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岩与董兆富二人系夫妻关系,董兆富于2009年9月9日因病死亡,二人共有三个子女,继女董学荣,次女董辉,长子董学刚。案涉房屋座落于普兰店市墨盘乡王山头村宋甸子屯,该五间瓦房(普农房字第××号)系于岩与董兆富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董兆富名下。董学荣与林兴敏系原配夫妻,林兴敏于2006年2月1日死亡,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林爽,次女林羽。2007年,董学荣与被告张修满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董学荣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现案涉房屋仍由被告张修满占有使用,五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原告于岩与董兆富的夫妻共同财产,董兆富和董学荣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的五原告继承案涉房屋的应有份额,在遗产分割前,该五间房屋为本案五原告共有,被告张修满与董学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虽在该房屋居住,但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张修满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修满以其与董学荣共同居住期间为董学荣买保险、装修房屋、××等产生费用而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修满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修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座落于普兰店市墨盘乡王山头村宋甸子屯五间瓦房(普农房字第××号)腾退给原告于岩、董辉、董学刚、林爽、林羽。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修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