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扩与被告张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扩,张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125号原告:刘扩。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玺。被告:张武斌。原告刘扩与被告张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以30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672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武斌通过湘阴县明珠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介绍认识原告刘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同时被告张武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张武斌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1、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2、原告与肖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肖玺处理本案件的诉讼事务;3、被告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佐证,其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真实可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武斌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刘扩要求被告张武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了10个月利息(付息截止日为2013年4月),已支付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却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自2013年4月后未支付利息,依此时间推算,其未付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仅可证明其聘请律师之事实,其提供的收据不属于国家财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武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扩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张武斌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扩支付利息;付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三、驳回原告刘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张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