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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邵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邵士良,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诉讼代表人:陶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龙,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士良,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港利上城国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邵强、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7)莲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被告邵强以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由申请再审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浙11民再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原审被告邵强为邵士良。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良、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邵士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皖K×××××)重型半挂车从金华驶往温州,17时05分许,途径金丽温高速往温州车道123KM+600M处时,碰撞由于堵车停于快车道排队等候放行的鄂J×××××号大型客车,并造成鄂J×××××号大型客车前方按行车方向由后向前排队等候的浙K×××××号小型客车、浙C×××××号小型客车、浙C×××××号小型客车、浙L×××××(浙L×××××)重型半挂车、浙C×××××号小型客车发生头尾相接的连锁碰撞,造成鄂J×××××号大型客车驾驶员曹华南、车上乘员程红霞、程灵紫、董炽容、浙C×××××号车辆驾驶员谢作钢和成员张田茜、浙C×××××号驾驶员陈红辉受伤,皖K×××××(皖K×××××)号重型半挂车、鄂J×××××号大型客车、浙K×××××号小型客车、浙C×××××号小型客车、浙C×××××号小型客车、浙L×××××(浙L×××××)重型半挂车、浙C×××××号小型客车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以浙公高丽二认浙公高丽直认字[2016]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士良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该事故责任。原告所属浙C×××××号小型客车因上述交通事故严重受损,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56187元。经查,被告邵士良驾驶的皖K×××××(皖挂KN226)号中型半挂车车主为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害修理费用156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积极进行赔偿,总共支付410000元,410000元构成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扣除免赔率20%,超载的10%,实际赔付350000元,350000元加60000元总计4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总额是385000元,在另外的案件中赔付了25000元,因为当时的案件说的是邵强,因为现在实际驾驶车主为邵士良,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条例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支付的4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而且邵士良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应当予以严惩,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邵士良、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C×××××号车辆行驶证,待证浙C×××××号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被告邵士良驾驶证、皖K×××××-皖K×××××行驶证、保险证,待证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员邵强的主体资格;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待证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5、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待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主体资格;6、佳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邵强承担全部责任;7、保险估损单、核价单,待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估损的事实;8、2007年5月19日证明,待证原告浙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一直停放在停车场的事实;9、丽水市灯塔修理厂结算单,待证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情况;10、丽水市灯塔修理厂收据,待证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46817元;11、变更登记情况,待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12、修理费发票;13、丽水市灯塔修理厂证明;14、丽水市灯塔修理厂的营业执照;15、浙公高丽直认字[2016]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肇事车主为邵士良而非邵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求法庭注意新的交通认定书写明邵士良是无证驾驶,请求查明真正的驾驶员是谁、谁是实际车主,有可能邵士良和邵强一个是实际车主一个是驾驶员,三个案件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待证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其中无证驾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无证驾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质证意见是:对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待证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无论是无证驾驶还是醉酒,保险公司均应进行赔偿,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也有。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的条款,被告提供的是人保公司自己打印的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提供当时向安徽公司首付的条款,因为条款随时可以改变,什么人都可以打印,应该提交向保险人提交的条款,而且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没有说明义务,所以即使提供也不具有法律效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邵士良驾驶的皖kb9580(皖挂KN226)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止。同时,被告邵士良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因本案造成车辆损失156187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四原告损失806972.97元(其中财产损失492133元,人身损害314839.97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已支付74515.4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士良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邵士良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财产损失156187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成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涡阳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但由于被告邵士良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仅就该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部分进行理赔,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1日,故,本案以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造成多辆汽车损害和多人损害,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限额不足以承担所有赔付责任。故,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各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关于乘客人身损害部分,对于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畴的部分,本院按照比例计算保险赔偿数额。对于被告邵士良、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车辆修理费634.73元;(已支付)二、被告邵士良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车辆修理费15555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邵士良的155552.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邵士良、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山丹审 判 员  章 露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