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李雄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安,李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709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安,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奇江,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雄辉,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刘永安与被执行人李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9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仅查询到被执行人李雄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行有银行存款,现已扣划并支付于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