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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庞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庞文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70号原告:王志敏,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恒,男,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文坤,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王志敏与被告庞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及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庞寨乡东夹堤村村内修路。2016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43000元。2016年12月5日前,被告还款110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剩余款项333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还款250000元(已申请支付令结案),2017年3月份结清剩余83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1民督1号支付令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4日,被告庞文坤向原告王志敏采购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43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333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1.5%,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原告250000元,2017年3月份将剩余83000元结清。原告对250000元欠款部分已申请支付令且法院已结案,剩余83000元部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文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志敏混凝土款83000元及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松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