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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宁群与黄平付、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群,黄平付,罗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90号原告:宁群,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黄平付,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罗春梅,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宁群与被告黄平付、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武,被告黄平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平付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平付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平付亲笔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每月利息月利率3%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因本案借款在两被告婚姻期内,并用于共同生活,所以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平付辩称:被告黄平付是向宁群的前夫梁光焰联系借款,但不是从原告手上接的款,借款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黄平付账户的,但不清楚是通过谁的账户转款,借条是梁光焰拿来给签字的,我认为我没有向宁群借钱。且被告黄平付借款100000元已经还了本金43964元,利息还至2017年4月9日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平付与被告罗春梅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其女儿梁愉认识了被告黄平付。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平付向原告宁群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黄平付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宁群现金100000元。被告黄平付与被告罗春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平付认为其与原告宁群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向案外人偿还了部分本息,提供了案外人“梁光焰”的结算证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宁群主张被告黄平付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黄平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平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平付与被告罗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春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付、罗春梅偿还原告宁群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平付、罗春梅支付利息给原告宁群(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黄平付、罗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