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静与梁武代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静,梁武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财保21号申请人:陈静,女,汉族,32岁,住南京市白下区。被申请人:梁武代,男,汉族,31岁,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申请人陈静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梁武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保全(查封)。申请人陈静提供属于张xx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盱眙县支行帐号62×××79,金额30000元存款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梁武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保全(查封),期限为两年。二、对申请人陈静提供属于张军委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盱眙县支行帐号62×××79,金额3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申请人陈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吴银国审 判 员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