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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鹏与刘云、陈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刘云,陈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913号原告:郭鹏,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博飞,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郭鹏与被告刘云、陈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被告刘云、被告陈博飞、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界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陈博飞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518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3月20日到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以最终法院确定的实际赔付金额为基数计算;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鹏系津E×××××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3月10日15时20分,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街与××路,刘云驾驶津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李会群驾驶津E×××××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刘云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李会群所驾驶车辆左前部相接触,造成津E×××××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至事故现场,认定被告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告知被告刘云与李会群前往天津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事故。双方在快速处理中心达成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被告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会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津E×××××号事故车辆由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3月19日16时13分修理完毕,致使津E×××××号事故车辆9天未能运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云辩称,津F×××××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博飞,事发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已经为原告修理了车辆,维修费给的很高,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不影响营运,主张修理车辆用时9天不认可,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过高,超出我能力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博飞辩称,意见与被告刘云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被告刘云陈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外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过长,认为合理的维修时间为2-3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以及肇事津F×××××号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情况说明以及结算结果报告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维修时间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云在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津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津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云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博飞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认定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确系运营车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处理事故、维修车辆造成车辆无法运营的时间,结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名驾驶员的停运损失,案外人郭强并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亦未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收入标准为250元/天,未超出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郭鹏的停运损失2250元(250元/天×9天)。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鹏停运损失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鹏停运损失2250元;二、驳回原告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