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罗保林、谭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罗保林,谭惠莲,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1号。负责人:郭秀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水淼,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罗保林,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谭惠莲,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枫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新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罗保林、谭惠莲、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3302012014004816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由被告罗保林、谭惠莲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15467.29元,及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708.72元,共计117176.01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4、由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罗保林、谭惠莲因购房需要,经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4816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6%,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须在还款日前将人民币存入结算账户,以供原告扣收;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抵押物为被告罗保林、谭惠莲的共有房产,抵押房产坐落于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园区西-64地块B商2206号室。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10年内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保林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罗保林已经归还了2016年10月之前的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0月之后的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罗保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467.29元,利息、逾期罚息、复息1708.72元,共计117176.01元。另查明,被告罗保林、谭惠莲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保林、谭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15467.2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为1708.72元,自2017年1月6日起的逾期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对被告罗保林、谭惠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园区西-64地块B商2206号室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保林、谭惠莲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罗保林、谭惠莲、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