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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振玲与田立坤、连婷、高秀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玲,田立坤,连婷,高秀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217号原告:周振玲,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田立坤,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连婷,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高秀珍,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周振玲与被告田立坤、连婷、高秀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玲、被告田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婷、高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立坤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49210元;2、被告连婷、高秀珍对上述工资款的偿还负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田立坤雇佣原告周振玲开货运车、架光缆线。2016年11月23日经结算,田立坤尚欠周振玲工资款59200元。于当日出欠条一份,被告连婷、高秀珍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7年1月12日,田立坤偿还9990元,尚欠4921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田立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连婷、高秀珍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周振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质证,经依法审查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田立坤雇佣原告周振玲为其从事开货运车、架光缆线工作。2016年11月23日经结算,田立坤尚欠周振玲工资款59200元。于当日出欠条一份,被告田立坤的妻子连婷、母亲高秀珍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2017年1月12日,田立坤偿还9990元,尚欠4921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立坤雇佣原告周振玲从事工作,应该支付工资,现田立坤尚欠周振玲工资款49210元,应该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连婷、高秀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该对田立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振玲工资款49210元;二、被告连婷、高秀珍对被告田立坤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田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