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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东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潘东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陈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东升,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上诉人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原审被告潘东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巨邦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巨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蒋志红审判员 柳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江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