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远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远章,胡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远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金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远章因与被申请人胡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远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偏概全,错误认定江远章所支付的300万元借款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退还购房者认购款具有关联性并由此推断本案借贷关系真伪不明。(1)胡金荣根本没有认购过惠龙公司开发的东宝新城店面,更谈不上惠龙公司需要通过江远章退还购房款。胡金荣在一、二审提供的自己所有的东宝新城购房款《收款收据》样式,与其举证的其他购房人所有的《收款收据》样式不符,未加盖惠龙公司财务专用章,未标明认购的具体楼房号。胡金荣向二审法院举证两张银行流水,证明其曾向余金兴银行账户合计汇入300万元,但根据江远章举证的证据《四方个人户已销户明细表》,证明余金兴账户实际上是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为了规避监管所设立的用于四方公司经营的账户,与惠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此外,胡金荣显然意识到自己一审提交的证据错漏百出,利用自身系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实际控制了惠龙公司的公章,盖出了一份连落款时间都没有的《收据》,在二审中提交,反而更加体现其没有认购店面的事实。(2)江远章并没有参与东宝新城退购房款事宜,钢信公司实际控制的名为“江远章”的账户系在海峡银行开设的,而本案江远章出借借款的账户系名为“江远章”的工商银行账户,二审判决不能一概而论,片面认定只要是“江远章”账户转出的款项就与退还认购款有关。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显示,与东宝新城相关的退认购款事宜,均系通过名为“林笑平”的海峡银行账户完成,从未使用过“江远章”福建海峡银行账户处理东宝新城认购款退款事宜。(3)胡金荣在上诉状中称“江远章系自愿先替惠龙公司退还认购款”,这是其为了推脱债务而编造的谎言。2.江远章基于自身经济实力及对亲戚的信任,故未要求胡金荣出具债权凭证,这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胡金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口头形式向江远章提出借款300万元,考虑到江远章的妻弟邱联瑞与胡金荣当时分别任钢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基于对妻弟同事的信任,且300万元借款对于江远章的经济实力而言并非数额特别大的款项,故江远章与胡金荣仅采取了口头约定的方式提供300万元的借款。3.如上所述,胡金荣所谓的辩解根本不足以采信,二审判决却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真伪不明,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到江远章一方,致使江远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正是考虑到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不强,在借贷形式上经常较为简单和随意,因此在出借人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借款人进行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胡金荣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所述的辩词均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但二审判决仍在已经查明胡金荣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执意判决驳回江远章的一审诉请,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胡金荣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金荣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胡金荣为认购惠龙公司开发的东宝新城店面,于2012年8月31日、9月10日分别将100万元、200万元汇入惠龙公司财务人员余金兴的农业银行账户;2.惠龙公司开发东宝新城发生经营困难后,其股东钢信公司参与了向东宝新城购房者退还购房款事项;3.钢信公司将江远章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胡金荣所举的证据已使江远章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依法认定该借贷事实不存在。因此,二审判决驳回江远章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江远章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远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莲玉审 判 员 胡伟荣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