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依沙米定·肉孜与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沙米定·肉孜,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48号原告:依沙米定·肉孜,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拉洪·斯地克,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徐伟,经理。原告依沙米定·肉孜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沙米定·肉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拉洪·斯地克���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沙米定·肉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依沙米定·肉孜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就正在施工的金华·新天地工程1栋2层2059号商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铺总价为147815元,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将商铺交给原告依沙米定·肉孜。原告依沙米定·肉孜按照合同约定首付了105000元,但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商铺交给原告依沙米定·肉孜,原告依沙米定·肉孜多次要求被告金华房产公司退款,其承诺于2016年底前一定将房款退还。但该款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至今未退还。现原告依沙米定·肉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沙米定·肉孜提交的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实其主体适格,故本院予以确认。2、认购诚意书、金华·新天地认购书及收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实原告依沙米定·肉孜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达成商品房预售合意,并已支付10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库尔班艾力·热衣木的证言以及照片打印件,因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所开发的金华·新天地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交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沙米定·肉孜提交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及央行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表存款利率调整表,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条件,其仅是利息计算的参考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依沙米定·肉孜意向认购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开发的金华·新天地商铺一套,支付“诚意订金”50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依沙米定·肉��与被告金华房产公司签订《金华·新天地认购书》,约定原告依沙米定·肉孜拟认购被告所开发的金华·新天地1栋2层2059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9.95㎡,单价为3700元/㎡,房屋总价暂定为147815元。原告依沙米定·肉孜于当日支付105000元作为认购金,双方约定“在其支付购房首付款时该认购诚意金自动转入购房款”,“剩余房款42815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可视其放弃所认购房产。另查明,原告依沙米定·肉孜尚未支付剩余房款42815元,被告金华房产公司亦未交付双方约定的认购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华·新天地认购书》实为商品房预售��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沙米定·肉孜已履行了支付“认购金”105000元的义务,该款在其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可自动转入购房款。双方还约定,剩余房款42815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可视原告依沙米定·肉孜放弃所认购房产。但双方并未就合同所涉房屋的交付日期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被告金华房产公司并未提交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依法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所述,对原告依沙米定·肉孜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商品房��售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金华房产公司返还105000元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金华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沙米定·肉孜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房款,亦存在违约,故其利息应自2015年6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即5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依沙米定·肉孜与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华·新天地认购书》。二、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依沙米定·肉孜认购金10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88元。三、驳回原告依沙米定·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依沙米定·肉孜负担26元,由被告图木舒克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庆 莉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艾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兴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