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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太原市万柏林区紫竹林饺子馆员工。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0时42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军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鉴定,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6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