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星持证驾驶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完光强沿沪瑞线自玉山向浙江省常山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岩瑞镇新康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面,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受损、李星受伤、完光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