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国治与林风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治,林风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458号原告高国治,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高岩,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风威,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辽宁汇安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丰,系双辽市大地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高国治与被告林风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治委托代理人高岩、孟祥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风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此次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我驾驶吉C—SA9**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林风威驾驶的吉J—236**(吉J—30**)号解放牌半挂车相撞,致我及乘车人王文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双辽市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风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肇事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肇事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此次事故在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交通肇事同时致另一人王文瑞受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应按比例负担。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出六十周岁,但确有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外按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三被告应按自己的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肇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高国治因此次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有:1、医疗费6900.00元(高国志医疗费67596.80元+王文瑞医疗费29845.76元,计97442.56元,高国治占总数的69%。交强险医疗费总计1000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1115.44元(128.82元×92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706.60元(120.82元×17天+120.82×23天+120.82×90天)、伤残赔偿金44898.44元(24009.86×17年×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77520.48元+案外人王文瑞该项下97749.89元,总计175270.37元,高国治占总额的44%,该项损失应为48400.00元(44%×110000.00元);3、车损2000.00元;交强险公司赔付以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高国治医疗费18209.04元(67596.80元—6900.00元等于60696.80元×30%)、伙食补助费690.00元(2300.00元×30%)、营养费2700.00元(90天×100元×30%)、车损3540.00元(13800.00元—2000元×30%)、伤残赔偿项下8736.14元(77520.48元—48400.00元×30%),总计3387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治医疗费6900.00、伤残赔偿项下48400.00元(含精神抚慰5000.00元)、车损2000.00元,总计573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治医疗费18209.04元、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车损354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36.14元,总计33875.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被告林风威负担300.00元,原告高国治负担700.00元。保全费500.00元,被告林风威负担150.00元,原告高国志负担35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告林风威负担1200.00元,原告高国志负担2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占义陪审员 刘啸鸣陪审员 陆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恩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