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黄金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黄金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24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主要负责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黄金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