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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与柴成松、宫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柴成松,宫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90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主要负责人:周玲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成松,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宫家梅,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与被告柴成松、宫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撤回对被告柴成松、宫家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泉山支行负担。���判长费云人民陪审员  宣云人民陪审员  柏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