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佳博与高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博,高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262号原告:于佳博,男,200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桦川县。法定代理人于洋,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高晟春,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董晓艳,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无业,住佳木斯市,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佳博与被告高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博的法定代理人于洋、被告高晟春的委托代理人董晓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佳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6元,交通费4283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款共计赔偿52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6时20分许高晟春驾驶黑DM76**号小型轿车沿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佳抚公路54KM+826M处时,车辆驾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徐金龙驾驶的黑DM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DM7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于婷、于佳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晟春驾驶的黑DM76**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晟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金龙、于婷、于佳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伤后原告于佳博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095元。出院后,原告去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81元,交通费4283元。原告于佳博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于佳博左侧面神经瘫,评定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30日。保留一次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要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4981元有异议,提出该票据没有对应医嘱,无法证明伤者所开的药物治疗何种病情,应提供相应医院病例或治疗记录。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在治疗过程中不是必须去上海治疗,治疗时间上并不紧凑,可不必选乘坐飞机。对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有异议,提出在原告病历中仅说明伤者面部挫伤,没有说明面瘫,鉴定依据面瘫评定伤残有异议,因面瘫评定伤残,不应保留一次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如须治疗,应在手术后评定。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依据数额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高晟春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高晟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金龙、于婷、于佳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晟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6张计7095元、用药清单。该证据证明于佳博伤后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095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行面神经手术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晟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于佳博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药费4981元。该证据证明遵照医嘱,于佳博去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81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4981元有异议,提出该票据没有对应医嘱,无法证明伤者所开的药物治疗何种病情,应提供相应医院病例或治疗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晟春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981元提出没有对应医嘱,无法证明伤者所开的药物治疗何种病情,应提供相应医院病例或治疗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遵照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嘱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中支付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4张,计4283元。该证据证明于佳博为治病支出交通费4283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飞机票有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提出治疗过程中不是必须去上海治疗,时间上并不紧凑,可不必选乘坐飞机,超出赔偿范围,同意依法赔偿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晟春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在住院病历中建议到上级医院行面神经手术治疗,故原告选择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但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病情相对稳定,情况不是非常紧急,可不必选乘飞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支持乘坐硬卧的交通费。证据五、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500元鉴定费用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于佳博左侧面神经瘫,评定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30日。保留一次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在原告病历中仅说明伤者面部挫伤,没有说明面瘫,鉴定依据面瘫评定伤残有异议,因面瘫评定伤残,不应保留一次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如须治疗,应在手术后评定。不承担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晟春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依据被告申请,鉴定人满绂出庭接受咨询。鉴定人咨询意见为:于佳博损伤部位为: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左上颌窦骨折,额部头皮挫伤,面神经(左侧颞支)损伤。结合患者实际情况,面部神经损伤,认定为单侧面瘫,难以恢复。根据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保留一次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是根据医院建议做出的,鉴定时原告并未提供去上级医院保守治疗方面材料,所以给原告保留一次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现在来看不需要保留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洋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放弃要求保留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按十级伤残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在原告病历中仅说明伤者面部挫伤,没有说明面瘫,而结合鉴定人到庭接受咨询,原告伤在颜面部,造成原告面神经损伤,而致单侧面瘫。故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原告在鉴定时已去上级医院接受治疗,鉴定时原告未提供此方面材料,原告在上级医院接受保守治疗,当庭鉴定人提出不需要保留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经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调查,原告放弃要求保留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按十级伤残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被告提出不需要保留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高晟春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6时20分许高晟春驾驶黑DM76**号小型轿车沿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佳抚公路54KM+826M处时,车辆驾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徐金龙驾驶的黑DM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DM7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于婷、于佳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晟春驾驶的黑DM76**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晟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金龙、于婷、于佳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伤后原告于佳博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095元。出院后,原告去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981元及交通费。原告于佳博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于佳博左侧面神经瘫,评定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30日。不再保留于佳博面神经瘫手术治疗机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4800元(每人每天100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计18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计30天)。被告对原告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981元提出没有对应医嘱,无法证明伤者所开的药物治疗何种病情,应提供相应医院病例或治疗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遵照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嘱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中支付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费4283元中哈尔滨至上海往返飞机票款3930元提出异议,认为在治疗过程中不是必须去上海治疗,时间上并不紧凑,可不必选乘坐飞机。本院认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在住院病历中建议到上级医院行面神经手术治疗,故原告选择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但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病情相对稳定,情况不是非常紧急,可不必选乘飞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支持乘坐硬卧的交通费。经网上查询,哈尔滨至上海单人硬卧票价为463元,支持原告哈尔滨至上海往返硬卧费用为1852元。被告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依据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依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832元。故原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损伤在面部,伤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永久的伤害,可酌定支持精神抚慰费1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费数额为49545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佳博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费共计49545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2076元、护理费48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8天×2人+100元/天×12天×1人+)、交通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8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计算方法为11832×10%×20年)、精神抚慰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于佳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