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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苏麦成与冶小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麦成,冶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4执55号申请执行人苏麦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冶小利,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苏麦成与被执行人冶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本院(2016)宁04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冶小利在泾源县人民法院涉案数量多,标的大。所涉及的案件均由案件其他被执行人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从2015年外出至今,均未回家生活,且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以上事实也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已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满红 来源: